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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彩票经典案例:实施殴打但未打到能否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处罚?

更新时间:2023-05-29 18:58点击次数:
 钱小龙因诉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半岛彩票现已审理终结。  钱小龙父母与沙水涛均为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经营户。2019年3月17日7时许,在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内,因为卖虾的价格问题,张某,4与沙水涛、徐菊琴夫妇发生口角,张某,4与徐菊琴揪扭在一起,后被人拉

  钱小龙因诉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半岛彩票现已审理终结。

  钱小龙父母与沙水涛均为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经营户。2019年3月17日7时许,在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内,因为卖虾的价格问题,张某,4与沙水涛、徐菊琴夫妇发生口角,张某,4与徐菊琴揪扭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之后,钱小龙赶到现场,又与徐菊琴、沙水涛发生争吵,争吵中钱小龙用一根挡虾用的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后被沙水涛抢走,张某,4又抢回来,在此过程中张某,4用三角铁板敲打徐菊琴腿部二下。半岛彩票后沙水涛报警。

  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以下简称寅阳派出所)民警处警,于当日立案调查。2019年3月20日,寅阳派出所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沙水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22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3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启公物鉴(临床)字[2019]103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菊琴的损伤程度(左眼内眦部及鼻根部皮下出血、左面部皮肤擦伤)为轻微伤。2019年4月16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5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钱小龙、沙水涛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向钱小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钱小龙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9]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17日7时许,钱小龙父母与沙水涛、徐菊琴夫妇在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内因做生意发生纠纷,钱小龙闻讯后来到现场与沙水涛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期间,钱小龙用一根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简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决定给予钱小龙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其后,启东市公安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钱小龙。6月14日,钱小龙缴纳了罚款。钱小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量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钱小龙、沙水涛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钱小龙于2019年3月17日7时许在启东市寅阳镇和合镇菜场内与沙水涛夫妇发生争吵,后钱小龙用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的事实。至于钱小龙提出没有打到沙水涛的问题,就《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而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实施了加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客观上造成伤害后果的,也属于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伤害后果则是量罚考虑的情节。对此,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该规定表明,行为人已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量罚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影响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认定。故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钱小龙构成故意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九十九条 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7日立治安案件调查。3月22日,寅阳派出所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菊琴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书》半岛彩票。4月16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5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告知拟作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扣除鉴定的期间,启东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组织了调解,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程序并不违法。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虽然该规定明确调解应当在受案后3个工作日内或鉴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但该条规定调解是建立在事实清楚,无需再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本案鉴定结论出具后,启东市公安局又于4月3日向证人季某,4制作了询问笔录,于4月17日向钱小龙、沙水涛、徐菊琴制作了询问笔录,于4月25日向钱施辉制作了询问笔录,于5月7日向证人樊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说明鉴定结论出具时,尚未完全查明事实,不适宜开展调解工作。故钱小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前述钱小龙用三角板殴打沙水涛的事实存在,启东市公安局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量罚方面,鉴于视频资料仅反映钱小龙用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但未能反映是否实际拍打到,从视频资料反映的动作、力度、姿势等来看,如果钱小龙用三角铁拍打到沙水涛的话,应当会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但寅阳派出所委托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沙水涛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却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予受理,这说明未见明显的损害后果,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钱小龙未实际殴打到沙水涛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启东市公安局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 有关情节较轻的量罚规定,给予钱小龙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范围,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龙的诉讼请求。

  1.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启东市公安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未能在鉴定结论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调解落款时间是启东市公安局故意单方制作的。

  2.启东市公安局对于沙水涛被谁致伤的事实认定不清。钱小龙确与沙水涛发生口角,期间用三角铁在沙水涛摊位上拍打,但没有殴打沙水涛。证人证言和被切断的视频中未反映钱小龙打沙水涛的动作,被诉行政处罚量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蔡建平在笔录中承认打沙水涛两个耳光,沙水涛即使有伤也是蔡建平殴打所致,与钱小龙无关。启东市公安局所作九份询问笔录中,七份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看到钱小龙殴打沙水涛,启东市公安局却片面采信与钱小龙有过矛盾的顾小周、徐丽华的证言。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并采信被剪切的视频,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启东市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启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7日受案调查,4月16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根据规定,治安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本案受理后一直处于调查过程中。5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办案期限应从5月15日开始计算。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对钱小龙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蔡建平与徐菊琴的纠纷与本案所涉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蔡建平处罚与否与本案无关。2.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钱小龙来到案涉现场后,拿起一根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该事实有视听资料,证人季某,4、倪某,4、张某,4的证言,钱小龙自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尽管没有证据证实钱小龙打到了沙水涛,但现场视频能够反映出钱小龙有持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的动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沙水涛的意见与启东市公安局的意见基本一致,但对启东市公安局认为的没有证据表明钱小龙拿三角铁打到沙水涛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沙水涛的头部被钱小龙殴打致伤是有依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案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钱小龙的违法行为是其用一根三角铁板朝沙水涛拍打。该事实有视听资料,证人季某,4、倪某,4等人的证言,钱小龙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尽管三角铁板最终并未打到沙水涛,但从钱小龙的行为及其陈述可以认定钱小龙存在殴打沙水涛的故意,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得逞。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并未认定钱小龙造成沙水涛受伤的后果,因此上诉人钱小龙所主张的沙水涛所受伤害是案外人蔡建平所致与本案中认定上诉人钱小龙的违法事实无关。《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启东市 公安局 综合考量本案的违法情节、后果等,对钱小龙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属于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可以调解处理。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本案纠纷系菜场相邻摊位经营者之间因琐事引发,为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启东市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该规定是在相关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确定且无需进行后续调查的前提下,对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期限的明确,旨在促使公安机关在事实明晰的情况下尽快组织当事人调解,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而本案中,虽然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3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但当时本案中所涉纠纷及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启东市公安局于4月3日至5月7日间还对数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半岛彩票,可见,在鉴定结论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并不具备调解的条件。启东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于5月15日组织双方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故意拖延办案期限的违法情形。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7日立案调查。4月16日,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启东市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应从未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办案期限。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并不违法。钱小龙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钱小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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