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四川眉山的某饭店双方各分得一半,由女方经营管理。”
2017年3月9日,当地政府因景区开发、建设所需半岛彩票,与赵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化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由镇政府支付赵某各项补偿款2165952元,其中包括饭店补偿金额502440元。《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载明“赵某必须于2017年3月10日前将征地范围内所涉及房屋和附属物等财产,全部拆离占地区域,达到清场交地标准”。刘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
同日,因刘某与赵某对《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搬迁财产分割意见不统一,在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协调下,赵某与刘某对搬迁所涉房屋补偿半岛彩票、人头经费、购买计划内和计划外住房等达成调解意见,赵某与刘某在调解书上签字。
2017年4月7日,饭店被镇政府委托他人拆除。原告就被告的拆除行为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22日,该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与赵某按份共有的饭店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2018年3月19日,刘某向被告镇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镇政府将饭店房屋及附属院坝堡坎、室内装修等恢复原状,赔偿饭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停业损失49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收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镇政府依法将饭店房屋及附属院坝堡坎、室内装修等恢复原状;2.被告依法赔偿饭店自 2017年4月7日起至被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停业损失84万元。
一审法院以饭店无法恢复原状,请求赔偿停业损失证据不足,驳回了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刘某遂提起上诉。
一、上诉人刘某主张被上诉人镇政府应恢复饭店及附属设施原状,否则应赔偿其相同面积的营业用房的请求能否支持;
二、若饭店及附属设施不能恢复或赔偿相同面积的营业用房,上诉人刘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其主张被上诉人瓦屋山镇政府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 9959160元(9119160元+84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涉案房屋及附属院坝、堡坎所在地仍为空地半岛彩票,未进行任何建设,存在恢复原状的条件,一审认为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未尽到告知、释明义务,违反诉讼程序。一审认为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应依法定职权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故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虽未提供经营账簿、票据等规范财务资料,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经营性用房补偿表》,可证实涉案房屋为经营性用房,该证据明确记载经营性房屋的补偿类型、补偿标准、数量及补偿金额,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停业损失财产损失清单》列举了损失情况,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一、被上诉人参照相关标准,按补偿协议给付了上诉人前夫赵某相关费用,上诉人的争议应视为家庭内部财产纷争;
二、上诉人所述饭店及附属院坝堡坎已灭失,无法恢复,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
第一,上诉人刘某虽因离婚时财产分割取得了宅基地上的饭店房屋及附属设施一半的所有权,但上诉人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上诉人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被上诉人镇政府也不能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修建房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恢复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原状或赔偿其相同面积经营性用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对饭店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项目、数量中,仅对饭店的下三层基础框架、院坝地基和回填、堡坎是否计入存在争议,对其他项目及数量无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赵某与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确未单列三层基础框架、院坝地基和回填、堡坎三项内容,也未载明补偿费中包括了此三项。虽上诉人主张了该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但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该部分项目数量的直接证据及赔偿标准的证据,故酌定该部分损失中上诉人享有的金额为5万元。
上诉人对饭店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主张其损失超过补偿费,因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且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于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时无法定职权,也未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告知上诉人限期自行拆迁,致使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后,本可重复利用的部分建筑材料毁损,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遂酌定在补偿金额的基础上上浮30%予以确定其损失金额,即上诉人享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金额包括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在内其享有50%份额的130%,为631593.3元([房屋补偿费953211元十附属物补偿费18471元]-2130%),三层基础框架、院坝地基和回填、堡坎的损失5万元,加上零星树木补偿费1415元(2830元÷2)、经营性用房补偿费251220元(502440元-2),上诉人应得到包括补偿费在内的赔偿额934228.3元(其中补偿费为738476元,赔偿费为195752.3元)。
上诉人主张的营业损失84万元因系预期可得利益,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饭店及其附属设施原状的主张不具有可能性,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前提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造成财产损失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也未审查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导致部分事实不清,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包括补偿费在内的财产损失934228.3元。半岛彩票平台半岛彩票平台半岛彩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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