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接受委托要谨慎。经济纠纷鉴定是一种特殊审计项目,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详细了解经济纠纷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形成原因以及矛盾焦点,初步评估经济纠纷的风险程度,然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和签订《业务约定书》。在《业务约定书》中要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以免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应制订鉴定的初步方案,围绕经济纠纷产生的焦点,开展外勤工作。
2.要多深入实际调研。进行经济纠纷鉴定必须深入纠纷发生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详细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注意掌握有关知情人的心理状况,并做好思想工作,打消疑虑。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的取证是十分艰难的,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阻力,有时知情人难找,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当事人出于各种心态,不愿出具证明材料,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故意扰乱视线,制造麻烦。因此必须取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仅凭主观想象是不行的。我们在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为了找到知情人,曾经十多次往返于距事务所五、六十公里的经济纠纷发生地反复调查,直至弄清事实。
3.善于排疑点。我们接触的经济纠纷往往是有关部门多次查证未果或司法机关一时未作定论的。鉴定人员面对杂乱无章、各执一词的鉴定资料和证据材料,必须认真分析,运用专门知识和专业判断,逐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不断排除疑点,弄清事实真相。
案例一:甲曾代丙在乙手中借过款,过后乙说甲还有一张代丙借款的借条在手中,甲则辩称在一次报账时,乙已将甲代丙的借款扣除了,只是没有从乙手中取走借条,由此形成经济纠纷。当地有关部门几次查账均未得出满意结果,最后还是以甲在乙手上的借条作为依据扣了甲的款。甲对此不服,但又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后来甲找出一个笔记本,上面有甲在一次报账时的详细记录,但由于记录上的墨水颜色不一,当地有关部门领导认为是甲伪造的。我们接受委托后,向甲严肃指出作伪证的后果,甲明确表示如提供伪证愿负责任。在初步判断甲结算记录可靠的情况下,我们拆开记账凭证的装订线,经过细心审查,发现密封在装订线里面单据上的编号和汇总金额与甲在笔记本上记载的是一致的,并且其中一份单据上有扣除了甲代丙借款的详细记录以及该扎单据经过复原后的金额也与甲在笔记本上的记录完全相符,同时在一份单据背面有出纳丁亲笔作的关于扣除丙借款的记录。由此我们终于排除了疑点,再现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还了甲的清白。
4.错误、舞弊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鉴定的任务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发表鉴定意见,如果我们发表的鉴定意见混淆了错误与舞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界限,就会产生不好的和后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中对错误与舞弊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案例二:甲购买某种物品后将临时购物单据交给了财会部门,后来,甲电话通知乙财会部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乙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时向财会部门出具了一份领条,之后便将临时单据交给甲去换正式发票。但甲将换取的正式发票失落,财会部门一直未予转账,后经多次催促,甲便在乙打的领条上签了“同意报销”意见,财务部门也据此转了账。后来某机构在查账时认为用白条报销不符合制度规定,而甲认为原来已将购物的临时单据报过了账,怎么又用乙的领条报了一次账?便认为是丙将乙的领条重复报账贪污了。我们通过多方调查,查明了本次购买高档消费品的结算过程和来龙去脉。原来是甲将临时单据交给财会部门后,财会部门当时根本未入账,后来财会部门以甲签署同意报销的领条入账虽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但丙不存在重复报账的舞弊行为。
案例三:在一起经济案件中,委托方反映丙有贪污舞弊行为,但根据当时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丙属于贪污未遂。因为丙虽将一存款人已经领走了存款的收据从记账凭证中取出后准备冒领此款,却因被公安机关收审而未能得手,未造成贪污后果。但委托方坚持认为丙有贪污行为,却又拿不出证据。我们在鉴定中通过查证分析,查明了丙的一起贪污舞弊事实,甲曾经委托丙还一笔款给丁,丙将此款据为己有。后来,财会部门以甲出具的便条作了账务处理,冲减了丁在该单位的个人存款账户。丙怕事情败露,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丁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增补了此款的数额,使其余额得以保留,同时又涂改账目,使总账上“利润分配”账户的亏损余额增大,以此达到了贪污目的。丙本想以假乱真,但最终还是被我们发现。
鉴定结论是以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来支持的,证据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质量。获取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是经济纠纷鉴定的重要手段。《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明确提出的判断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的五条标准,是我们获取和认定鉴定证据的依据。
1.原始证据作重点。要重视收集经济纠纷形成时的原始书面证据。经济纠纷形成的原因很复杂,由于各种原因,原始书面证据往往一时难以获取,但只要细心观察,重要的书面证据还是可以获取的。如有些资料在鉴定初期并没有引起鉴定人的重视,没有被作为鉴定证据,但随着工作的进展,对事物的认识逐渐深化,就能发现其证明价值。
案例四:甲反映乙欠公款,并称乙曾两次在其手上报过某专项工程款,第一次甲扣除了乙约5000元欠款后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第二次甲扣除了乙的欠款后又出具了一份约6000元的欠条给乙。甲辩称因一时疏忽,没有记在笔记本上,而乙对此情节则予以否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到,甲曾用公款为乙还过个人借款本息约1.5万元的事实。甲为乙两次还债的时间均在甲反映乙曾两次报某专项工程款的时间之前。结合已获取的有关证据,我们认为:第一,甲既用公款为乙还过私债,乙第一次找甲报账时,甲理应将为乙还债的款项予以扣除,为什么甲只扣了乙约5000元公款,而不扣除为乙代还的约1.5万元债款?相反,甲还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这不是多此一举吗?我们认为甲所反映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甲辨称出具给乙欠条上的数额因一时疏忽未记在笔记本上,但我们却发现甲在当年的笔记本上清晰地记录了本单位干部、群众往来结算的详细情况,上面既有单位欠乙4000余元的大额记载,还有与乙结清往来款项后的留存余额记载,唯独没有甲所称的先后两次出具给乙约2.2万元欠条的记载。第三,该单位当年及次年的决算会计报表上均没有反映乙的这两笔债权。基于从各方面获取的原始书面证据,我们排除了甲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及甲出具了两份欠条给乙的疑点,从而否定了甲上述辩称的真实性。
最初,我们对甲的笔记本(备忘录)没有引起重视,后来在其他有关证据的启发下,我们反复审查了甲的笔记本,从中发现了甲、乙双方在经济纠纷产生时期的往来结算方式和,甲笔记本上的有关书面记录就成了我们有力的鉴定证据。
2.辨别真伪莫粗心。鉴定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并不都具备证明力,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去伪存真,这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
案例五:在一起纠纷鉴定中,司法机关有一份甲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乙利用丙的报销凭证在甲手中换走了乙的借条,甲在证明材料中书写的与丙报销凭证上的内容一致,连货款金额也相吻合,应该说这一份证据是有证明力的。但我们认真分析了甲写的证明材料,发现了其中的破绽:其一,丙的报销凭证上的日期与甲写证明材料的时间相隔了一年多,而且该单位发生同类型的购货业务较多,为什么甲在事隔一年多后仍能清楚地回忆出丙经手的这笔业务报销凭证上的全部内容,如业务内容,货款金额,单位负责人在报销单上签具的意见等等。其二,我们在鉴定中了解到,乙没有向单位巨额借款的事由,同时,乙在单位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不可能借走大量现金,况且,在丙的报销单据上有单位财会负责人和领导签具的意见,明确指出此款的报销人是丙,乙用丙的购货单据换走借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对此,我们与甲进行了接触,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甲终于道出内情。原来是丙对甲进行了威胁利诱后,将早已写好的证明材料给甲照着写了一遍。甲还向我们表示:“原先说的是假的,现在说的全部是真的,可以负责任”。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连贯的逻辑分析,从中发现疑点,摒弃了伪证。
3.各类证据要相印证。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既有鉴定人员直接收集到的原始书面证据,也有被鉴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有关知情人的口头证据。若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鉴定证据则会更为可靠。
案例六: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反映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乙则予以否认。在鉴定中,甲明确提出他所在的单位与A部门在年终结账后,是丙将所有的结算单据用报纸包着交给了甲,其中也包含了专项工程款。丙也证实年终在A部门结算了兑现工资款(专项工程款已从工资款中扣除)后,是他将所有账单和少量现金交给了甲。我们又从原在A部门工作过的两位领导那里得知,凡下属单位欠交专项工程款的,都从干部工资中作了扣除,其中一名领导还证实丙结了账后用报纸包了一包账单和现金回去了。我们将这些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更进一步支持了我们从另一证据角度形成的“甲与乙没有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的鉴定结论。
4.不轻信口头证据。经济纠纷鉴定中,纠纷各方的言证往往是不可靠的。因为经济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均与本经济纠纷的鉴定结果有密切的关系,而有的当事人本人是清白的,但又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真相,也有编造事实的情况出现。
案例七: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经管的某项建设工程的账目仍有结存资金2万多元,但甲否认本人欠款,并一口咬定在与某单位出纳乙的一次结算中付了1.8万元现金给乙,乙还开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收据给甲。甲解释其差额18650元是为建设工程代付的一笔款项。我们在鉴定过程中对甲反映的情况进行查证,事实表明,在一专项工程中甲所在的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而丙单位又欠丁单位的款项,丁单位又因故欠甲的款项。丁单位在征得丙单位和甲的同意后,用丁所欠甲的款项代付了甲所在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由于甲所在的单位曾于工程建设初期向乙所在的单位借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转账支票付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又将此支票转交给了丁,但丁在银行并未取到款。于是丁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将转账支票退给了甲所在的单位,甲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乙所在单位。由于甲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向乙所在的单位借得转账支票时打了借条一份,乙所在单位已经据此入账。当甲将未兑付的转账支票还给乙所在的单位时,乙履行了财务手续,并开据了与转账支票金额相等的收据交给甲。我们据此认定,甲所反映付了一笔现金给乙的情节是虚构的。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首先应该考虑是否能保持独立性,必须做到:
1.应遵守回避制度。委托方及与本次经济纠纷有关的人员应与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无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应接受委托。
2.排除干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济纠纷鉴定的委托后,往往还出现经济纠纷的某一方有人出面打招呼,鉴定人员对此必须具有高度原则性。
3.要廉洁自律。鉴定人员绝不能收受经济纠纷任何一方的礼物,不接受任何一方的接请。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在追求或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规定以及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社会失序的现象。本文所指的新型纠纷主要是指研究者在本次对江苏两地区(兆丰村和沈家村)的实证调查中所发现的本世纪近五至十年内新出现以前从未出现的或近期大量涌现而之前很少引起关注的纠纷。例如装修纠纷、网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等。
近日兆丰村的木工黄某遇到了一件尴尬事。据黄某介绍,当时在房屋装修时他承担了木工部分,并与包工头朱某口头约定,以工程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当时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66.82平方米。完工后,黄某发现,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出了几个平方。他要求包工头朱某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后,最终朱某接受了与黄某一起找房主,协商支付多余工程款的做法。
沈家村老罗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手机,这款手机在网上标价比市场便宜了近千元,货到后,发现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根本不是网上介绍的全新手机,同时也没有发票和全国联保的单据。经追问,店主表明正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才比市场价便宜,如果手机出了问题也只能到相隔几百公里外的另一个城市去修,本镇又无地方可修。
经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过程。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营模式由原来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转变,群体利益也发生了重新的调整,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一些个体或小团体开始了不顾规范的约束、不择手段地进行原始积累。加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法律滞后一些新型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的没有实施修改或跟进覆盖政策,当前我国部分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造成无法可依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另外,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
(三)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健全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体制原因
由于社会基层组织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一些基层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基层组织处于疲软状态。尤其是部分农村治保会、人民调解组织已是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更不能发挥其对农村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调处作用。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无形之中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增多和加剧。另外,调解员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求相比相距甚远。
(四)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事前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权益意识增强是纠纷产生的人为因素
随着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诸多变化。传统的美德受到冲击,古朴的乡风遭受感染,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爱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导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感情淡漠,个人与集体之间信誉度降低,大局意识缺乏。
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着如下问题:面对着复杂多变的多元化农村纠纷,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人民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纠纷的私力救济、无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引导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缺乏因事而异设立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日益凸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沟通联系,难以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比如,目前应该建立室内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室内装修涉及多种材料,有的材料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但发生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比照,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建议建立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规范比较混乱的装修装饰材料市场,同时为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此外还应推行装修合同范本、加强行业监管,讲究行业的规范性,减少纠纷。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少。所以,必须在农村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各类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提供法律援助,让农民知悉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做好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化解农村多元纠纷的重要重要措施之一,肩负着和谐乡村矛盾的重任,任重而道远。
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复杂,必须针对其特点“对症下药”。在调处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做到”三清”。不仅要弄清矛盾纠纷的局态,理清矛盾纠纷的因果,同时还要弄清矛盾纠纷的性质。其次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做到“快、准、宜”。一要快,就是指调解工作介入快、调处快。二要找准化解纠纷的切入点。三要因人而宜。第三要把握原则,规范运作,完善调解机制。矛盾纠纷多种多样,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应该灵活多样。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仲裁成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得非常早,发展历程十分久远。有人认为,仲裁的出现甚至比诉讼更早。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仲裁的产生,并不是由专业的法学家们创造的,而是在实践活动中由普通民众发挥自身的智慧“发明”的。
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并不是现代文明才出现的,对于仲裁制度的起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古希腊有一个著名的神话故事就是关于仲裁的:赫拉、雅典娜、阿佛洛狄忒这三位女神都非常美丽,但是一直都不分伯仲,后来帕里斯作为中间裁判人决定出他们中最美丽的女人,后来由最美丽的女人获得金苹果的馈赠。
远在公元前621年,仲裁制度的内容就已经被古希腊的德拉古写成了明文。如,城邦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使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2]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公元前454年至公元前452年之间颁布制定了《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典闻名于世并且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多出专门对仲裁的规定。一位著名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与诉讼相同,都可以用来解决纠纷。他的主张表明,在他看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的途径,完全可以和诉讼平行适用,没有优先劣后之分。公元前390年,高卢族入侵,虽然摧毁了《十二铜表法》,但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以外的方法,仲裁制度保留了下来并且在后来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当时的亚平宁半岛与西西里岛的商品经济相较于自然经济发展得十分迅速,这是因为当时地中海的交通非常发达。交通发达促进了城邦以及港口之间的商事贸易往来日渐频繁,同时也导致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从而保证商事贸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通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中立的第三方来对纠纷进行裁决。[3]此种中立的第三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公正裁决并且有很大的权威。由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种方式具有灵活、自主、便捷的特性,共同约请第三者裁决纠纷成为商人们的一般习惯。
历史进程发展到欧洲的中世纪时代。这时,自然经济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商品经济开始迅速发展。欧洲的临时仲裁制度兴起并迅速发展以满足生产力发展的强烈需求。那么,什么是临时仲裁呢?临时仲裁就是,在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如果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各自以及共同选择仲裁员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具体的来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择一名德高望重的、知识渊博的、或为人公道正直的担任仲裁人,同时,双方再共同选定一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1493年关于西班牙与葡萄牙之间的领土争议的仲裁成为了当时轰动一时、影响深远的临时仲裁案例。当时,对争议作出裁断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根据西班牙与葡萄牙双方的争议事实与情况,他最后作出裁断,在亚速尔群岛西面划出了一道长100里格的界线,巴西划给了葡萄牙,西班牙则划走了美洲的其他领土。[4]
尽管有上述著名的案例,但是仲裁最主要的还是被应用于裁断由民商事贸易引起的纠纷案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欧洲的仲裁也日渐兴起发展。由于地理位置优越,意大利在13、14世纪商事贸易极盛一时从而使得商事仲裁也十分活跃;瑞典于14世纪中期将仲裁纳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之一,并且在世纪末期明确其合法的法律地位;此后,经过两个世纪的发展,到了16世纪、17世纪仲裁制度取得了更进一步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仲裁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方法开始纳入对外贸易公司的公司章程;在立法上,第一个仲裁法案也于1697年产生于英国。[5]并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英国的这部仲裁法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直接若订立了仲裁协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来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执行依据他们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但是无论是哪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法院而言,他都有权撤销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这样的条款被清晰地记载在这部仲裁法中,所以英国长期以来是按照这部法律来执行的。18世纪,英国存在一种十分普遍的观点就是:法院对于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被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给“剥夺”,并且对于当那时的法学家而言,这明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现象。在法律原则中,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法院管辖权的不可排除,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人不能以自愿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对一般法律问题的司法管辖权。该原则适用于仲裁中要求,如在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一般法律问题需明确,仲裁庭不能直接进行管辖做出裁断,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交由法院,由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以可以依据该原则请求法院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管辖。
英国的仲裁法院和仲裁法出现得很早,但直至1979年英国仲裁法正式颁布后才彻底地解决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6]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后,凸显了其顽强的生命力。商品经济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取得更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促使民商事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为了快速有效的解决这些民商事纠纷,许多国家相继立法,出现了仲裁制度。1887年,瑞典制定颁布了仲裁法,成为继英国之后第二个颁布仲裁法的国家,瑞典的仲裁制度也由此正式建立。借鉴英国、瑞典等仲裁法制度发展较早国家的仲裁成文法化的做法,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逐渐以立法的形式将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当时比较有名的如,1790年法国国民议会将仲裁称作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并且在其1800年颁布实施的《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将纠纷交由仲裁机构解决是公民的一项自由选择权,其他主体不得干涉。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7]1806年,法国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仲裁的相关事项,但是却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规范;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不同的是,1877年德国在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仲裁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学习借鉴德国仲裁制度的基础上,1890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仿效德国立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854年明确了这样一个观点: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对于纠纷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除此之外,美国国会颁布实施《联邦仲裁法》,以促进并且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与发展。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仲裁的方式在这一时期主要适用于国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在新时期世界经济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情况下,世界范围内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早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也就是殖民扩张时期,欧洲人为了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始了对亚洲、非洲以及新大陆美洲的侵略。在领土侵略的同时进行经济侵略,使得世界各国均被卷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而形成世界市场。而后,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世界市场的不断发展,跨国性的民商事纠纷也逐渐产生并增多。在这种契机下,仲裁也开始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并且日益受到国际上的重视。
近代以来,仲裁制度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从内容上来看,仲裁从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事商事仲裁逐步扩展到国际上的多边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来有效快速解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纠纷。
在仲裁适用之初,因为立法上还没有确定仲裁的地位,所以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只能够依赖于纠纷当事人的自主履行,完全没有保障的机制;但是仲裁制度发展到后来,基于仲裁制度的重要性,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关于仲裁的法律规范文件,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仲裁的合法法律地位。这才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了约束力,有了履行的保障,这不得不说是一大进步。无论是从仲裁形式的变化还是从仲裁机构的发展来看,仲裁制度都经历着一场成熟完善的革命:首先是仲裁机构的设置方面,已经从仅仅只有临时仲裁的状况发展为目前的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并存发展;其次,从仲裁机构的国际性来看,仲裁机构已经不是仅仅有国内仲裁机构,具有广泛影响范围的国际仲裁中心开始建立;不仅如此,仲裁机构的发展也出现了专业化的趋势,比如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就在日益繁荣的国际贸易环境下应运而生,这种专门的常设仲裁机构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英国1892年设立的伦敦国际仲裁院,在1926年美国也成立了美国仲裁会,在国际商会的帮助之下巴黎于1922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为响应仲裁发展的这种趋势斯德哥尔摩也在1917年于瑞典设立了商会仲裁院。
只要涉外裁决的强制执行得到执行地的司法协助,则世界市场的正常秩序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会得到有效的帮助。为了能使该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其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除此之外,在1927年,包括43个国家在内在《日内瓦议定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所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所有缔约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经济开始复苏,同时也促使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恢复并发展。然而,战前的《日内瓦协定》和《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已经不能满足发展需求。因此,1958年在联合国国际仲裁商业会议上又签署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依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并且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冲裁裁决。1986年12月,我国加入了该公约,于1987年开始生效。时至今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已经成为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问题上最重要、最基本的国际公约之一。此外,一些欧洲国家在1961年签订了《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一部分美洲国家在1975年订立了《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上述几个公约的签订标志着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的开始出现和发展。
各类国际仲裁公约的纷纷确立以及各国国内仲裁法律规范的制定发展使得仲裁制度在立法上出现了冲突。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出台,这部法律规范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此后,美国的一些州、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等40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将这部示范法纳入本国或者本地区的法律规范制度。另外,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依据该示范法修改了本国的仲裁法律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台,极大的促进了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协调与统一,进而促进了世界各国商事仲裁立法的大同趋势。而这种趋势,必然对国际仲裁纠纷的有效解决起到举足轻重且不可忽视的作用。(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1]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J/OL].仲裁研究,2007,09(9).
[4]李爱欣.论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问题[J].济宁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06):11.
[5]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1):30.
首先,对商科类各专业岗位及岗位群的职业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职业能力要求,将《经济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与商科类专业学生的岗位技能要求结合起来,做到灵活运用相关法规的同时增强商科类学生的岗位技能。通过分析我们将该课程的任务目标确定为以下几个部分: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理,为后续知识的学习打下基础;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一家公司的设立工作;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情操;能够独立完成合同书的制作;分析解决经济业务中出现合同方面的实际问题,独立完成合同的审查与管理;正确辨别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并能积极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熟悉纠纷处理程序,能正确行使仲裁和诉讼权利,处理合同纠纷;正确判断行为是否侵权,并能正确采取措施减少或弥补相应损失;能正确运用投诉、仲裁和诉讼措施解决相应纠纷;遵守市场秩序法正当经营公司业务,依法开展市场竞争;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启动企业破产程序正确辨别企业破产财产、破产费用等内容;熟悉作为劳动者该项有的各项合法权利;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预防劳动风险;能正确运用劳动法解决劳动纠纷。其次,分析商科类各专业主要工作过程,设计与《经济法》相关的典型工作项目,确定工作任务,根据典型工作项目和工作任务,确定学习领域,创设学习情景,把课程内容整合四个公共模块和三个延伸模块,公共模块为:感悟法律关系、市场主体法规实务、合同订立与管理、民事纠纷及其处理;延伸模块为:市场秩序法规实务、企业破产法律事务、劳动法律事务。根据岗位能力目标在模块下设16个学习任务:任务1经济法律关系的认知;任务2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辨析;任务3合同书的制作与修改;任务4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任务5合同履行案例分析;任务6外出参观见习(模拟审判、法院旁听等);任务7合同违约纠纷及其处理;任务8民事侵权及其处理;任务9消费者纠纷案件角色模拟;任务10企业竞争纠纷案件角色模拟;任务11企业破产的法律程序模拟;任务12企业破产案例分析;任务13: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的订立;任务14劳动纠纷的处理。
高职《经济法》课程内容的实践性很强,这些知识一般是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要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使学生能够做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增强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在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参与式教学和模拟教学等教学方法无疑是比较恰当的教学方法。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实施应当包括案例引入、案例分析讨论、案例总结三个环节,同时可以结合情境教学、讨论互动式教学、问题式教学、工作流程演示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组织教学。例如在经济合同的订立这一项目中,第一步通过一个简单的销售业务流程案例来引导学生思考企业与顾客之间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完成案例的导入环节,引入本项目的理论知识点;第二步对合同成立的基本法律步骤进行理论阐述,阐述过程中可以针对要约和承诺分别添加小案例(如客户之间的询价、还盘等的现实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抽象的法律概念,做到重复训练学生的能力;第三步进行案例总结,总结案例与法律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完成知识的总结;第四步安排学生现场演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组织其他学生观摩并就该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预测,这样做到充分调动学生积极性,让学生明白学习的意义,主动思考,自主学习,真正实现课程的能力培养目标。
2.参与式教学采用项目制、团队化运作,教师主导控制学生充分参与。这是一种学生通过亲身参与、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的方法。参与式方法应当根据课程项目任务需要和客观条件灵活多变、适时选择的,只要能够满足一个教学目的,就应当促进参与。通常使用的方法有:头脑风暴启发式分组讨论、观看视频资料、角色扮演、情景模拟、小组辩论、模拟法庭以及针对教学内容设计的游戏、练习等。通过参与式教学就能够使学生个体都参与到活动之中,与其他学生个体相互合作学习,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当“演员”,教师当“导演”,起组织、指导、帮助和促进作用,最终提升学生实际动手能力。
3.模拟教学在经济法课程教学中有许多模块是比较适合开展模拟教学的,这样的教学方法既能让学生身临其境也能让学生灵活运用法律理论,很好地锻炼其运用能力。这样的教学法在构建能力培养教学体系中是十分合适的。针对《经济法》这门课程可以开展的模拟教学法有两种形式:模拟实践教学和模拟法庭教学。
1.通过对《经济法》课程的项目化改革,促使教师、学生主动接触社会,加强与企业和社会的联系,推进了校企之间的紧密合作。在课程教学过程中,教师必须不断地接触社会,接触企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要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就必须深入到实际工作部门进行实践训练,把学生推出校门,让学生主动接触社会、接触企业。在教师、学生主动接触社会、接触企业的基础上,增强学校与企业的紧密结合,充分发挥了课程在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的作用。
金融档案信息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政策性。国家金融法规、金融政策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有很强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以制定国家利率政策来说,我们可以从档案信息中,通过分析了解其变化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掌握和调节全社会的消费、经济结构和市场供求。从而发挥金融信息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例如,1998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根据人总行的决定,对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海南发展银行进行了关闭,为了防止社会上出现挤竞现象,出现不安定的社会因素,查1992—1998年以来人总行颁布的利率情况,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保证支付存款的正常运行,维护了海南金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二是决策性。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特点和操作性。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随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使之成为领导决策活动的参谋。例如,建省后,海南的典当行开始兴起,由于典当行的主管机关及批设、管理混乱的局面,造成海南的典当行迅速膨胀,到1995年海南典当行达到300多家。这种管理无序、扰乱金融秩序的现象,潜伏着金融的风险。原人行海南省分行领导根据档案室提供的信息:即人总行关于典当行的金融信息机构属性及人行分支行的管理职责后,决定对全省典当行机构进行整顿,将不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机构撤销或合并,并经人总行批准保留符合条件的典当行,使海南的典当行从300多家减少到100多家,消弱了金融风险。同时为了规范典当行的管理,行里还制定实施了《海南省典当行管理细则》使我省典当行动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
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工作中形成了大量的档案信息,并真实地记载和反映了在开展金融业务以及管理工作中积累的文字、数据、图表等综合材料的内容,这些档案信息不仅有潜在的使用价值,而且有重要的现实作用。主要表现在:社会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我们档案室努力挖掘档案信息资源,在处理经济案件、民事纠纷等方面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便是一个证明。
1、利用档案调解贷款纠纷。1995年11月海南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琼海市乔泉信用社贷款200万人民币,还本付息的时间是11个月。贷款期满后,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上诉法院,要求裁决。乔泉信用社委托华合律师事务所赵军律师就贷款纠纷一案到我们档案室查阅有关文件。我档案室根据案情为其提供大量证据和法律依据文件。经过二审开庭审理达成了协议,琼海市乔泉信用社同意调解为按原期限推迟一年,罚息减少。此案为怡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乔泉信用社挽回了经济损失。
2、档案材料使诈骗分子被绳之以法。1996年6月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被人诈骗贷款1.18亿元,公检法机关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发现,此笔贷款是由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提供金融担保的。因此,1998年6月11日,阜康信用社派人到我档案室要求查询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问题,我档案室在1991年长期第32卷查到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关于海南信托投资公司经营问题的通知》;1991年短期第30卷查到《关于暂停朱邦益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职务的通知》。此后,从1991—1996年原人行海南省分行再没有对朱邦益的职务问题下发文件。因此,朱邦益1996年以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的身份用海南南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金融担保,向广东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社贷款118亿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检法部门多方取证,证实朱邦益犯罪事实成立,将其逮捕归案。
大学有效教学意味着教师在有限的教学投入内传授更多更恰当的知识,而且要促使学生学会学习,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公安院校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重要一环是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如何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是公安院校法学教师必须认真思考的现实问题。
充分备课是大学有效教学的前提条件,而充分备课指教师为确保一门课程或一堂课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而开展的筹划教学的活动。[1]因此这里的充分备课指两个方面:
法学教师在接受一门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后,应根据教学对象、教学课时、教学性质、培养目标等全面设计该法学课程的教学实施方案,着重把握教学目标、教学重点、难点、教学内容、教学设计、实训内容和方案等作全面合理的安排,其中法学课程的实施方案、教学内容、进度表等在第一次上课时就应向学生进行公布并详细说明,以便于学生合理安排自己的学习进度。
正所谓“台上一堂课,台下十日功”,对每一堂课必须要有足够的课前准备时间,包括教学内容的选择,拟采取的教学方法、教学行为、师生的互动设计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课堂教学中的不确定感,减少教师花在课堂组织和管理上时间,增强教师课堂教学的自信心和教学热情,增强教师教学效能感,从而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核心在于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选择。而公安院校优选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标准就是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公安院校要将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其办学的重要思想和价值标准,来指导和评判自身的教育教学活动,[2]法学教学也应从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出发点。因此,要充分考虑到公安院校人才培养的特殊性,打破传统的法学教学体例和模式,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对法律的需求,大胆修正并不断完善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追求法学教学效果的最大化。
为更好地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效果的生成,同时考虑公安院校法学课程教学时间偏少等综合因素,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应摒弃原有的过度理论化的章节体系,教学应根据教学目标以及对象的不同,相关政策的变化等因素有效选择教学的内容与材料,以取得最佳的教学效果。
不同的法学课程应紧密结合公安实战,以公安实践需求为导向,要洞悉实践需求,有的放矢,以公安实践为标准来确定教学内容。如刑法的教学内容除了重点讲解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类型外,刑法分则重点讲解公安机关常见的罪名及量刑制度,重在培养学生定罪量刑的能力,为将来的公安工作做好准备。又如公安院校要从经侦实战角度重置经济法教学内容体系,要紧密结合公安经侦实战,来合理安排经济法教学内容和体例。要充分重视经济法基础课程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等专业课程之间的知识连续性和内在相关性,在经济法教学中,应重点讲解与经济犯罪、经济刑法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内容,同时尽量结合经侦实战,这样既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提高教学效果。当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类案件比较多发,因此重点讲解公司法、金融法(含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等,其余的经济法内容可排除在教学计划之外。再如公安院校的民法教学内容应着重围绕满足基层公安调解对民法知识的需要,其教学重点应立足于公安派出所的民事纠纷调解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巧,因为公安派出所调解纠纷占有他们全部工作量的70%到80%,而绝大多数调解的纠纷都是民事纠纷或与民法有关。而在公安实战中具体需要哪些民法知识,重点又是哪些民法知识,民法教师应深入基层调研,不断修正完善。当前公安基层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常见民事纠纷或与民法相关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大类型:婚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建房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债务纠纷、赠与纠纷、遗产和遗产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劳资劳务纠纷等,此类相关的民法知识就是公安院校民法教学的主要内容,学生只有重点掌握了这些相关的民法知识,毕业后才能较好地胜任基层调解工作。
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和手段。法学课堂教学中,讲授式教学是必不可少的,但要不断修炼讲授的艺术,关键在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根据法学教学的具体内容差异,灵活选择运用多媒体教学、启发式教学、讨论式教学、案例教学、案例视频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以取得法学课堂教学的最佳效果。
根据大学生具备独立思考和自学能力的特点,把启发式教学作为法学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大量使用提问、讨论等形式,为学生提供学习的路径,引导学生参与理论知识的探究与实际问题的思考,教师要灵活采用重点讲授、答疑解难、指导、发现与引导、鼓励与促成等具体方法,形成师生“双向互动”的教学机制。讲解问题应当灵活生动,充满激情,讲解问题时应当做到通俗易懂、逻辑清晰、简明实用、举例恰当、突出重点和难点,便于学生理解、记忆和记录。“教”与“学”是个双向的过程,提高教学效果离不开教师与学生双方的努力,课前没有预习、课后没有复习必定影响教学效果。而启发式教学是建立在学生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的基础上的,当前中国大学教学往往忽视了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即复习和预习,而美国大学的教学理念即在于此。因此要引导学生进行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为课堂教学的实施做好充分准备,否则启发式教学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敦促学习做好复习、预习的最佳方式就将学生的日常课堂表现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当然启发式教学也应进行科学有效的把握,课堂上教师应把握好提问的设计,掌握好讨论的方向和时间,注意讨论问题的深度挖掘和信息密度的结合,尽量保持上课的快节奏,扩张课堂教学的信息量,做到既要保证课堂教学的质量,也要保证课堂教学的效率。
法学课堂教学应理论联系实际,有效借鉴与学习美国法学院广泛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综合素养,有助于今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具体案例的选择,公安院校的法学案例教学应尽量结合公安执法实务中的实际案例;案例教学应当根据教学课时和教学内容灵活选择,可以是由浅入深的案例教学法,典型案例教学法,学生自主案例教学法,纯粹的案例教学法等等;要注意优先选用典型、鲜活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的案例具体、生动,带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或者细节,甚至有些引起很大的争议,更能吸引学生,因此半岛彩票官方APP下载,教师要充分利用网络和报刊资源,并及时更新案例;另外,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灵活把握大案例、小案例、案例的数量及案例的难易程度,还要把握学生参与分析讨论案例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并非易事。通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判例,可为学生创造出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激发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欲望和主动探索精神,提高学习热情和兴趣,充分调动、发挥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潜移默化地培养了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从而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网络教学是课堂教学必要的延伸,要充分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平台,引导学生进行课外自主学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讲义和课件资料、课外学习、讨论等,是学生进行课前和课后学习的场所,将课外作业布置、课外延伸阅读资料的、疑难问题解答等功能均通过该板块予以呈现,及时延伸阅读资料,了解学生作业完成情况,回答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利用网络平台结合课程的授课内容,组织学生去讨论,运用课余的时间,针对课堂有限时间无法解决的问题,在网络上加以延续和巩固。网络教学可有效加强师生之间的沟通,努力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
[1]姚利民.大学教师教学论[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8):195.
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民商事争议以及民事利益的复杂化,人们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需求必然呈现出多元化的状态,与此相适应,法治较为发达国家均建立了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毋庸置疑,尽管保护民商事利益的方式是多元的,但民事诉讼无疑是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
20世纪以后,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众多变化,涌现出大量的现代型纷争和诉讼。面对日益增多的虽无既存权利依据,但人们似乎在根据一种“新的权利”诉诸司法的要求时,法院究竟应当将该当事人提出的无既存权利依据的请求视为对诉诸司法权利的滥用而直接予以驳回,还是立足于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救济而重新审视司法过程的功能?换言之,司法过程的功能究竟是单一的实现既存权利的功能,还是既有实现既存权利的功能,又有生成权利的功能?以往成文法传统下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司法过程的阐释带有极其深刻的法官发现并适用法律实现既存权利的观念印迹,并不能为以“生成权利”为基点的这种带有积极性的创造性活动提供足够的程序法理论。然而,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纵深发展,当司法实践因人们将对裁判结果的关注逐渐扩展到对裁判过程,即司法过程本身的关注而发生变化的时候,特别是随着诉讼理论界对英美法系普通法传统中的判例制度展开研究的时候,实际上,司法过程的功能已不知不觉地从解决纠纷,实现既存权利开始转向在解决纠纷,实现既存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一种以对权利救济为目的的“生成权利”的功能。笔者试立足于民事司法过程本身,从权利救济的视角对司法过程应有的“生成权利”的功能作一阐释。
就民事诉讼而言,司法过程实质上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居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过程,其中审判权的核心内容理应是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所谓事实认定权,是指审判主体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基于民事纠纷所具有的私权争议的本质,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均确定了事实认定权的行使范围受制于当事人主张的规则,即法官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并依据当事人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可见,法官所行使的事实认定权具有消极被动的特性。然而,法律适用权似乎与此有所不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在于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因此,离开了法律适用权也就无所谓审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之下,法官所享有的法律适用权表现为适用成文法的权力;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传统以及借鉴成文法的优势而制定一些成文法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权则表现为适用判例法与成文法以及在无先例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创造先例的权力。由于本文的核心在于探讨司法过程的权利生成功能,故对司法过程的解析主要集中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权的行使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时,如果现行成文法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有明确的依据,那么,法官的天职只能是服从法律,即严格地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裁判,此时,司法过程的功能只能是解决纠纷,实现既存权利。然而,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是时代的产物,无论一国通过何种程序确定立法机关,其客观事实均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只能是基于当时的社会条件和风俗习惯产生的,一定时期的法律必然要反映一定时期人们的社会关系,反映这一时期人们特定的观念和认识。因此,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现行成文法无论经过了一个怎样的立法过程,它只是覆盖了一个由一些具体事实组成的,非常狭窄同时也非常有限的领域,故成文法所具有的局限性以及可能的滞后性也就自然产生了。当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法律,并决定适用法律时,面对复杂多变的民事纠纷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伦理标准的变迁,有时显得一筹莫展。换言之,当法官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适用法律时,如果现行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法官无法发现适当的具体法律规定可遵循时,或者因现行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会导致裁判严重不公时,司法过程的性质和功能并不是要求法官无所适从或者机械地运用制定法的规定逻辑推导出某个虽为既定,但极为不公的命题。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庞德认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1]
事实上即使在成文法较为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法典法与罗马法传统密切相关,以近性主义哲学为基础,法典的编纂与适用贯彻的是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践的唯理论原则。唯理论原则在欧洲大陆得到了系统的发挥,受此影响,相应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以准确的概念、系统的法学理论为基础设计并制造出一部集中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按照权力分立的理论确立法官只能司法,不能染指立法,因此,在大陆法系法典法的实施过程中,即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依据立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成文法,通过法官对法典法的理解以及运用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方法对成文法的解释,将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进行演绎,从而适用于具体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过程是一个与法律的制定过程相分离的在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这一司法过程中的法官是一个被动的角色。不过自20世纪以来,这种体制有所改变。自由法学、利益法学主张发现“活的法律”,受此影响,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注意力由原来的条文、概念演绎转到了关注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利益冲突上。正如拉伦茨所说:“当它以法律秩序自身为评价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复杂的事实被仔细斟酌地加以判断,现实的利益在评价中被考虑到,越来越多地替代仅仅以形式的——逻辑的推理为基础的方法时,它逐渐地在事实上彻底地改变了法的适用”。[2]尽管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半岛彩票官方APP下载、日等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无疑大大加强了。正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曾指出:“大陆法乃是成文法国家对各个裁判中所表示的法理,并非直接且当然具有拘束力,然而关于制定法的解释、适用,或关于制定法规定的疏漏之处,如有相同的意见的裁判通过反复作成的裁判形成的规则,自然具有了补充制定法内容的功能,且具有法源性”。[3]可见,即使是长期奉行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继续通过司法过程发挥着实现既存权利功能的同时,也赋予法官在成文法存在漏洞时积极通过司法过程补充成文法疏漏的权力,实际上已蕴涵着司法过程具有了一种生成权利的功能。
鉴于普通法曾经是,而且今天在很大程度上依然是“法官造法”,因此奉行普通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以近代经验主义为基础确立起来的判例法,与制定法不同,判例法贯穿着从具体到抽象,从实践到理论的经验法则。由于判例法是对已然事实的经验总结,这就决定了司法过程不仅是一个法官发现法律并适用法律的过程,更重要的还是一个法官积极创造法律的过程。对此,美国着名法官卡多佐曾说:“有些法官对自身职责的理解就是,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比对。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但是,……正是在色彩不相配时,正是看索引失败时,正是在没有决定性的先例时,严肃的法官工作才刚刚开始”。[4]“随着岁月的流逝,随着我越来越多地反复思考司法过程的性质,我已经变得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因为我已经渐渐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我已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5]由此可见,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之下,更能反映司法过程的性质以及司法过程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不是在事实基础上发现法律的过程,而是创造法律的过程。
目的了解医疗纠纷流行病学分布情况,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探讨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纠纷赔偿中的作用及影响医疗纠纷赔偿额度的因素。方法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主要项目包括患者的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争议的基本情况、医疗纠纷及事故处理情况四部分。使用SPSS13.0进行统计学分析。结果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中,286例经过鉴定的案例中,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32例,占30%;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经统计学分析,P<0.05,具有差异。结论年龄在21~60岁之间的人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人群;医疗纠纷更容易发生在骨科、普外科和门诊;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的经济赔偿额度更高。
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所带来的民事诉讼法律环境的改变,人们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提高,就医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加强,但国家财政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投入趋缓,患者自费就医的经济负担比重不断加大,医患矛盾不断加剧,医疗纠纷呈现陡增之势。近几年来,恶性伤医案件频发,加之媒体的不恰当报道,医患矛盾突出,严重影响了医疗工作的健康发展。如何从既往的案件中汲取经验教训,改善医患关系?如何更加行之有效地预防、处理医疗纠纷?这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本研究采集了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从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纠纷产生的原因、技术鉴定及赔偿情况进行了统计学分析,试图为医疗纠纷的防范提供科学的依据。
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调查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西安地区17所不同级别的医院(其中三级甲等医院8所)发生的440例医疗纠纷案件。
自行设计调查表,其主要内容包括: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产生的原因、治疗科室、涉事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纠纷鉴定情况以及经济赔偿的数额等。资料收集完整之后,使用Epidata建立数据库,双录纠错;使用SPSS13.0进行分析,统计描述、秩和检验等。以P<0.05作为统计学意义的判定标准。相关图表由Excel及SPSS13.0绘制完成。
将患者的年龄以20年为界限分为4组,分别为少年组(0~20岁)、青年组(21~40岁)、中年组(41~60岁)、老年组(61岁及以上)。其中少年组88例,占20.0%;青年组143例,占32.5%;中年组154例,占35.0%;老年组55例,占12.5%。数据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排前三位的分别是骨科121例,占27.5%;门诊66例,占15.0%;普外科55例,占12.5%。总体来说,外科科室44.09%,而内科科室仅占14.52%。数据显示,外科科室发生医疗纠纷的几率较高。
医疗纠纷发生人员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医师418例,占95.0%,护士11例,占2.5%,麻醉师8例,占1.8%。调查显示,医务人员中,医师较易涉及医疗纠纷。
在医疗纠纷涉及人员中,医务人员职称为主任医师的有121例,副主任医师99例,主治医师187例,住院医师11例,其他22例。数据表明医疗纠纷比较容易发生在主治医师,其次是主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
从医疗纠纷后果的频率来看,导致患者死亡的有198例,占45%;而其他的后果、未导致患者死亡的共有242例,占75%。医疗后果为伤残或者功能丧失,有55例,占12.5%。发生并发症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有55例,占12.5%。
医疗纠纷发生后,如果医方的补救措施不力,会促使纠纷升级或者导致严重的医疗后果。440例中有176例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予以了积极抢救,占40.0%。此外,患者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的有88例,占20.0%。而因为治疗不及时导致的医疗纠纷最少,仅44例,占10.0%。
440例中,有121例未做鉴定,占27.5%;319例经过鉴定,占72.5%,其中33例仅做了法医鉴定,242例仅做医疗事故鉴定,44例既做了法医鉴定又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286例中,有33例仅在区县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11.5%;132例在市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46.2%;110例在省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5%;11例经过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
440例医疗纠纷案件都有经济赔偿,赔偿额最大的为25万元,赔偿额最小的为371元,平均每例赔偿42913.97元。将赔偿金额分为3组,1万元以下组、1万~5万元组和5万元以上组。从赔偿金额的频数分布表中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多在1万~5万元的231例,占52.5%;1万元及以下,共计110例,占25.0%;5万元以上有99例,占22.5%,其中10万元以上的有55例。医疗纠纷归纳起来分为两类争议起因,一类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过错,另一类则是医方无过失或者过错。本次调查发现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发的较多,有275例,占62.5%;而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有165例,占37.5%。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对不同争议起因的赔偿金额的Mann-Whitney秩和检验得出P=0.023,说明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显著高于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的医疗纠纷。
从整体研究对象来看,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分析其原因主要有:青壮年一般都是家庭的各方面主力,一旦身体出现不良后果,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很难接受,易产生纠纷,而老年人本身体质较差,大多数老年人发病急、进展迅速、临床表现不典型、并发症和病死率高。
在总的样本当中和有赔偿的医疗纠纷当中,均表现出骨科、普外科和门诊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这与其他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1-4]:外科特别是手术科室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手术作为创伤性治疗手段,其本身就会对人体产生较大的损害后果,如果手术失误,则后果往往比较严重,而患方对不良后果难以接受,纠纷易于发生。在本研究中发现门诊医疗纠纷发生率较高,在440例医疗纠纷案件当中有66例就发生在门诊,占15.0%,与其他研究略有不同。这可能与门诊患者就诊时,医务人员对其病情了解不如临床住院病人详细,往往出现沟通问题,加之门诊病人不停奔忙于各科室之间,排队、缴费、化验、取药等,难免影响患者情绪,纠纷自然较多。
医疗活动本身是一项多部门及多人员参与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人员相互配合。根据样本调查结果,与患者密切接触并决定日常处置的主治医师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最多,这与主治医师负责患者的日常治疗,承担的责任较多有关。医务人员中医师依然是医疗纠纷涉事的主力军,同时护理及其他辅助人员也会涉及医疗诉讼案件。这与其他研究结果一致[1-4]。
医疗过失或者过错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是在本次调查的医院医疗纠纷中发现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也不在少数,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只有医疗因素参与,而是多因素导致的,诸如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与患者的谈话方式不正确等都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这与张益鹄[5]、刘玉琦[6]、胡亚琼等[7]的研究发现类似。因为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经济赔偿的医疗纠纷有275例,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为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经济赔偿额度的2倍多。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赔偿体系中赔偿数额与争议的起因密切相关,尽管各地医闹现象愈演愈烈,部分医院无过错医疗纠纷也付出赔偿,但总体上赔偿依然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直接相关。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大多数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很难从医学角度提出观点,其最主要的审判依据是鉴定结论。因此,当鉴定结果为属于医疗事故,说明医方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应该给患者以赔偿。在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以赔偿”,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有165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都给予了赔偿,分析其原因,多数是医方为了避免医患双方纠纷、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协商赔偿;部分因为医闹行为,医方被迫让步赔偿。
调查显示,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而医疗过错行为的根源多数与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及业务素质有关,因此,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的训练,可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疗机构应该对医院的业务骨干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履职能力,同时,加强医疗科室的相互配合,提高诊疗效率。设立专门的医疗质量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质量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数据显示,手术科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科室,医院应该加强手术参与人员的风险意识,针对术前、术中及术后易于出现问题的环节,制定预案,防患于未然,术前告知,手术禁忌症的把握以及手术操作规范的掌握都是手术科室的关键所在,应该时时注意。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广大患者及其家属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疗侵权责任案件逐年上升,涉诉案件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的一大难题,这种变化,应该让所有医务人员尽快适应,因此,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医务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尤其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医疗侵权的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法律素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持续恶化,“医闹”现象层出不穷,部分医疗机构为了息事宁人,往往采取“私了”的方式,使医院在原本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付出经济赔偿,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所有调查的案例都有经济赔偿,只是经鉴定有过错的案例赔偿额度明显高于无过错案例。不管是医院为尽快解决医疗纠纷,在法院调解下主动予以赔偿,还是医院迫于医闹压力而被迫赔偿,这都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所以,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应第一时间选择用法律途径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医疗机构维护起码的公平正义,而且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杜绝医闹现象的发生。
作者:周英丽 冯利 张少君 王渭玲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
[1]林雪玉,李雯.1552例医疗纠纷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15,19(2):61-62.
[2]石镁虹,章桦,程琴.5012例医疗损害纠纷的成因、分布及赔偿情况分析[J].医学与法学,2015,7(6):42-48.
[3]卢光明,范贞,韩学军,等.27所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率和赔付情况调查[J].中国医院管理,2015,35(6):34-36.
[4]王路云,赵莉.某三甲医院50例医疗过失性医患纠纷的原因探讨及对策[J].改革与开放,2015(8):64.
[5]张益鹄.再论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兼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J].中国司法鉴定,2014(1):41-43.
2013年2月27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发不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 报告指出,中国将迎来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2025年之前,老年人口每年递增100万人。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涉及老年人的纠纷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这些涉老纠纷中,尤以家庭财产纠纷所占比例最高。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财产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享受不到安宁的养老生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涉老家庭财产纠纷的典型类型为切入点,力求能对实践中纠纷案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案例:王老太现年81岁,系江苏南京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膝下育有三子一女。2010年5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之后,王老太将老伴留下的一万元钱交给了阿文(化名)和阿强(化名),而老大阿健(化名)却没拿到一分钱。为此,阿健与母亲王老太的关系恶化,阿健甚至称自己要与母亲断绝关系。
2011年,王老太怕影响其他子女的正常生活,住进当地养老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阿文和阿强轮流支付。由于老太身体不是很好,期间曾患病花去4千余元医疗费,由于阿健不愿分担医药费用,故王老太将阿健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没有将经济来源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且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法院最终判决阿健支付王老太医药费的四分之一近1千元。
在此类纠纷中,由于被赡养人年老体弱,容易患病,较为常见的就是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支付医疗费,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多子女家庭中,因部分子女经济情况较差,一旦遇老人生病,农村医保不足则难以支付日益增长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开支。而往往农村多子女家庭,多有家庭矛盾或老人在财产处分等问题上如有偏心现象,则更易激发子女矛盾,引发纠纷。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当老人年老病重时,子女都应当平等承担照顾老人,支付医疗费的赡养义务。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半岛彩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半岛彩票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 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
案例:老人胡某某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后,一年需支付老人870元。之后,胡某某每年前来法庭领取,法庭工作人员每年都代老人去向儿子讨要赡养费,有时,未能及时讨要到赡养费,考虑到老人年龄大,行动不便,便由法庭工作人员便先行垫付,将钱交给老人。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房子是要留给子女的”,这是很多人惯有的思维。相比于老人的其他行为,子女们更加关注父母百年后财产的分配。而房屋往往是老年人最重要的资产,无论是老人再婚,或者是不能在子女中平均处分自己的财产,都会引起子女对父母房产的过度关注,一旦处置不当,极易产生纠纷。 因此,房产权已成为老年人家庭财产纠纷中维权的第一焦点。随着房产私有化程度的加深,我国无论城乡老年人住房被子女或他人侵占而引发的维权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有的子女把占用老年人住房作为赡养父母的条件;有的甚至强占、强行调换老年人的住房;有的利用房改将老年人的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老朱有一子一女,盘算着把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送给儿子,以后老了就由儿子养老送终。于是,把房子过户到了儿子的名下。可天不遂愿,几年后,儿子儿媳把他们赶出了房子。
老人把房子过户给子女中的一个,并约定由这个子女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是目前不少家庭采取的养老方式,但这种方式给养老带来不少后患。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传统观念总认为,父母的房产天经地义要交给儿子的,子女早些处分也是得到世俗观念认可的,而父母打官司要拿回房产则会被世俗议论,也难以被子女所理解。因此,这类纠纷背后家庭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在与子女打官司的过程中,老人的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即使赢了官司,赡养义务最终也很难真正落实。即使老人得到了赡养费,但破裂的亲情也难以修复,不少老人还因此遭到了子女的打骂。广大老年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处理自己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尽对子女购房的资助也要量力而行。另外,在与子女相处时也应注意,不要过于偏颇,以免造成子女们心理不舒服引发纠纷。上了法庭,不管结果如何,大家都输了亲情。能够协商解决的,最好不要以付出亲情为代价。
案例:2010年,胡某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欲向银行贷款。然而,胡某前些年曾向多家银行申请了贷款,自有的信用额度和房产都已做抵押,且由于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已被列入银行黑名单。
但胡某又不想错过这个机会,便动员自己的小舅子陈某,让陈某出面向银行贷款,并说服自己的老父母将他们坐落在宁海跃龙街道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2010年12月,陈某与该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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