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旷某生先后在顾某琼等人处购买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销售给他人。其中,与顾某琼交易7次,交易金额共14.97万元。在抓获顾某琼时,民警在顾某琼处查获伪劣云烟50条。经鉴定,该50条卷烟价值1.15万元。在抓获旷某生后,在其存放卷烟的门市等处查获玉溪等品牌伪劣卷烟764.2条。经鉴定,上述764.2条卷烟价值21.9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旷某生、顾某琼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旷某生未销售的卷烟764.2条是犯罪未遂,顾某琼未销售的卷烟50条是犯罪既遂;旷某生的违法所得为1万元、顾某琼的违法所得为5000元;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的手机是作案工具,扣押在案的旷万生的轿车不是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不是犯罪工具。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旷某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顾某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院认为关于旷某生的犯罪金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旷某生的非法经营数额按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核定价格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犯罪金额为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上记载的188891.24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旷某生是否有自首行为。旷某生在行政执法时被查获,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时,公安民警从行政执行人员处将旷某生传唤至办案地点进行讯问,旷万生无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旷某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旷某生有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半岛彩票、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旷某生可酌情从轻处罚。
顾某琼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50条卷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顾某琼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顾某琼的辩护人提出顾会琼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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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顾某琼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对顾某琼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旷某生、顾某琼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有亲属需要照顾的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对辩护人提交的社区证明等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述材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个人信誉等,因此,法庭对上述材料予以了关注。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旷某生、顾某琼销售来路不明的卷烟,卷烟品质无法保证。对公众关切的涉及民生方面的犯罪,应从严惩处。对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一)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被告人旷某生、顾某琼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追缴被告人旷某生的违法所得2万元、顾某琼的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
本罪名立案标准如下: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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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半岛彩票,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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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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